本文通过对笔者经办的一桩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连环案例进行分析,结合法院判决对合同纠纷中诉讼方案的选择-合同无效还是撤销给出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经过:
2013年3月,毕节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鑫隆公司签订《安置房项目建设投资合同》。甲方以“委托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委托给乙方,乙方建设完工后交付甲方,由甲方按乙方实际投资回购代建项目。2013年12月12日,鑫隆公司以施工总承包人身份与顾某以劳务分工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等相关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劳务报酬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顾某某在合同施工总承包人处与钱某共同签名。2013年12月12日,钱某、顾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顾某交来施工保证金100万的《收条》。2014年3月,富海公司向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钱某以富海公司名义参加毕节某区安置房项目投标活动。2014年12月,富海公司作为甲方,顾某作为乙方、鑫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毕节市某区安置房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事宜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同日,钱某以欠款人身份向顾某出具《欠条》,欠款人钱某与作为保证人的顾某某签名并加盖手印,鑫隆公司加盖公章,同时加盖富海公司安置房项目部印章。之后,顾某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工程结算协议书》支付款项,鑫隆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富海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协议书》引发一系列的诉讼。
案件一:
2015年4月,顾某向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海公司、鑫隆公司、钱某、顾某某及某管委会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支付款项,人民法院受理后,富海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另案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二),本案于2015年8月中止诉讼(案件一),基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富海公司诉讼请求(案件二)。富海公司不服案件二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裁定书裁定撤销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富海公司的起诉(案件二)。2016年8月,案件一恢复诉讼。顾某请求鑫隆公司、富海公司、钱某、管委会支付顾某工程款,鑫隆公司、富海公司、钱某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向顾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钱某某对上诉请求事项和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鑫隆元公司、钱某、顾某某辩称与顾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和《欠条》是钱某、顾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富海公司、鑫隆元公司支付顾某工程款和保证金及利息,钱某对顾某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以及顾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驳回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二:
富海公司于2015年8月起诉顾某、鑫隆公司、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以钱某、顾某某是在受到顾某等人的胁迫才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请求确认鑫隆公司以富海公司名义与顾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富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鑫隆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富海公司起诉顾某及鑫隆元公司、顾某某合同纠纷,请求确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与案件一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构成重复起诉。法院裁定撤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及驳回富海公司的起诉。
案件一的二审判决情况:
鑫隆公司、钱某、顾某某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一的判决向高级人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受胁迫签订?是否有效?鑫隆公司、钱某是否对顾某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顾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进行不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理由,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中的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胁迫情形。
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受胁迫签订,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鑫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系顾某胁迫签订的证据,关于案涉工程项目部被砸毁的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据系富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证据并非鑫隆元公司提交,且该证据也不能据此得出打砸系顾某实施的事实,因此,鑫隆公司、钱某、顾某某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受顾某胁迫签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案例中关于合同撤销权的启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当事人行事撤销权,需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的撤销与合同无效?
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效力,可以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本篇文章的案例中,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第52条和第54条都明确规定了存在胁迫手段导致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通过对其内容的了解,我们知道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含义是有区别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不同的意义和性质,且担负着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允许私法自治,原则上每个人得到的自由是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亦称为个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我国民法并不是绝对的尊重个人意思,正如卢梭的“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因此便有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而可撤销合同又称相对无效合同,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而它们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无效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而它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因此它是自始无效。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当当事人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时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无效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并且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履行的合同。而可撤销合同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
当面对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如果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胁迫手段,我们在设计诉讼方案或应诉方案时,是选择主张合同无效还是选择主张撤销合同?结合本案,我们建议,对于已经签订的合同,在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胁迫手段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则可以选择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则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在该胁迫手段下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这时就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具体到每一个案件,细节情况和证据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在提起类似诉讼时,如何选择诉讼方案,最好还是聘请专业律师予以审查、处理。
|